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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因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而權利受損害之第三人,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參加行政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請何種行為,以資救濟: 
(A)提起抗告 
(B)非常上訴 
(C)再審之訴 
(D)重新審理

(102鐵路佐級法學大意Q35)

答案是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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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新審理:

指因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而權利受損害之第三人,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防禦方法者,得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請重新審理。

重新審理與再審之區別:

  1. 聲請人不同
    再審:原判決之原告或被告。
    重新審理:權利受損害之第三人。
  2. 聲請事由不同
    重新審理係以確定終局判決權利受損害之第三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參加訴訟之情形。

    再審之意義:已確定的終局裁判,以該裁判之訴訟程序或判決基礎有重大瑕疵,請求廢棄原裁判,再開訴訟程序
  3. 當事人地位變換之不同
    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聲請人即為再審之原告,他造則為再審之被告。
    重新審理有理由者,在行政法院裁定開始重新審理後,仍屬以參加人之身分參加訴訟,並不能變為原告或被告。
  4. 回復原訴訟程序之處置不同
    再審之訴如行政法院認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予以裁定或決駁回;
    聲請重新審理不合法或無理由者,因應以裁定駁回之,若聲請有理由時,應先以裁定命為重新審理。
  5. 提起聲請之審級不同
    再審之訴只要具再審原因均可提出聲請;重新審理既是以未能提出重要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前提,則基本上僅限高等行政法院所進行之事實審程序,蓋最高行政法院之法律審以不得提出新訴訟資料為常態,除非屬於言詞辯論程序之例外情形,否則應無聲請重新審理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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