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 有關憲法第 22 條概括規定所保障之基本權,不包含下列何者?
(A)通訊傳播自由
(B)一般行為自由
(C)隱私權
(D)性行為自由
(102鐵路佐級法學大意Q6)
答案是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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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為憲法第11條 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
"憲法第22條: 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
憲法第22條所概括保障之未列舉權及其內涵有以下
(是我國大法官釋憲實務曾承認之未列舉權):
釋字第689 (一般行為自由 ) 、603 (隱私權)、 554 (性行為自由)、362 (婚姻自由)、 399 (姓名權)、576(契約自由)、 587 (子女獲知血統來源之權)、 626 (受國民教育以外之教育權)、656 (名譽權)、 664 (人格權)
釋字第689號:(一般行為自由: 行動自由、身體權)
基於人性尊嚴之理念,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自由發展,應受憲法保障。為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自由發展,除憲法已保障之各項自由外,於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前提下,人民依其意志作為或不作為之一般行為自由,亦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
釋字第603 號: (隱私權)
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
釋字第 554 號:(性行為自由)
性行為自由與個人之人格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固得自主決定是否及與何人發生性行為,惟依憲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於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前提下,始受保障。
釋字第 362 號:(婚姻自由)
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關於重婚無效之規定,乃所以維持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之社會秩序,就一般情形而言,與憲法尚無牴觸。惟適婚之人無配偶者,本有結婚之自由,他人亦有與之相婚之自由。此種自由,依憲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應受保障。
釋字第 399 號:(姓名權)
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種,人之姓名為其人格之表現,故如何命名為人民之自由,應為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
釋字第 576 號:(契約自由)
契約自由為個人自主發展與實現自我之重要機制,並為私法自治之基礎,除依契約之具體內容受憲法各相關基本權利規定保障外,亦屬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其他自由權利之一種。
釋字第 587 號: (子女獲知血統來源之權)
子女有獲知其血統來源之權利,為聯合國一九九0年九月二日生效之兒童權利公約第七條第一項所揭櫫;確定父子真實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
釋字第 626 號:(受國民教育以外之教育權)
按人民受教育之權利,依其憲法規範基礎之不同,可區分為「受國民教育之權利」及「受國民教育以外教育之權利」。前者明定於憲法第二十一條,旨在使人民得請求國家提供以國民教育為內容之給付,國家亦有履行該項給付之義務。至於人民受國民教育以外教育之權利,固為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
釋字第 656 號:(名譽權)
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
釋字第 664 號: (人格權)
人格權乃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自由發展所不可或缺,亦與維護人性尊嚴關係密切,是人格權應受憲法第二十二條保障。

釋字第 748 號 【同性二人婚姻自由案】 解釋文 民法第4編親屬第2章婚姻規定,未使相同性別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22條保障人民婚姻自由及第7條保障人民平等權之意旨有違。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完成相關法律之修正或制定。至於以何種形式達成婚姻自由之平等保護,屬立法形成之範圍。逾期未完成相關法律之修正或制定者,相同性別二人為成立上開永久結合關係,得依上開婚姻章規定,持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之書面,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 針對以上解釋文(與憲法第22條保障人民婚姻自由及第7條保障人民平等權之意旨有違)部分,我認為大法官引用法條依據時應該用完整法條而非經解釋後承認之未列舉權、這會讓民眾有誤解而錯將婚姻自由直接認定是憲法第22條、而民法之婚姻規定因牴觸憲法第22條之婚姻自由而違憲,違憲與修正是不同的、違憲之法律是無效的(憲法第 171 條) ,其無效違自始無效、根本無效之法律無法律不可回逤之適用,應該說婚姻自由是憲法第22條應保障之範圍,而限制婚姻之法律在於有罰責去規定、就民法而言並無限制婚姻之性別與相關罰責,僅是民法尚有未完全之處而同性婚姻是於法尚有未合之現狀、於法尚有未合是指沒有違法而亦無相關法律保障,我認為民法婚姻規定不屬於違憲而係民法婚姻規定有未完全之處,而立法單位即是為此而存在、至於立不立法則是由人民選舉之立法委員組織之,代表人民行使(憲法第 62 條) 。 針對公投通過之結果、其效力是與國民大會相同之直接民意,雖然公投尚不成熟與缺乏相關配套、而已完成之公投結果是否有效、還應請總統另行發布,公投有效時則釋字第 748 號無效、公投無效時則釋字第 748 號有效,因為公投有效時之效力是與憲法平行而大於司法之解釋;而釋字第 748 號部分、解釋文疑義之處我有不同意見之外,其餘我提出相同意見。 (以下是我國大法官釋憲實務曾承認之未列舉權) 釋字第689 (一般行為自由 ) 、603 (隱私權)、 554 (性行為自由)、362 (婚姻自由)、 399 (姓名權)、576(契約自由)、 587 (子女獲知血統來源之權)、 626 (受國民教育以外之教育權)、656 (名譽權)、 664 (人格權) 中華民國憲法 第 7 條 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 22 條 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 第 25 條 國民大會依本憲法之規定,代表全國國民行使政權。 第 62 條 立法院為國家最高立法機關,由人民選舉之立法委員組織之,代表人民行 使立法權。 第 78 條 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 第 171 條 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 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 第 172 條 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 第 173 條 憲法之解釋,由司法院為之。 同性婚姻 其實我不反對同婚、也不排斥同志朋友,習近平同志與小平同志這些都是大家的好朋友,我想知道的是、於自由市場下,有合乎法定之需求是否會衍伸合法性之供給,例如明知同性無法生育而必須收養而延續、則收養便是合乎法定之需求之必須供給,是否後續合法化對於嬰幼兒之買賣而杜絕黑市人口販賣、我認為相關配套要同時制定,因為有合乎法定之需求必定有相對之供給、而本供給是為保障人權而制定並同時保障了需求、而供給之相對物亦屬人權應保障之對象,法律應保障的是雙方而非單向,一夫一妻無第三者之權益影響之處而無需就夫妻之外同時制定相關配套,而同性婚姻必定有第三者之權益影響之處、因婚姻精神在於延續生命而結合,當然收養制度亦可代替延續生命之婚姻精神,而既然收養制度符合婚姻精神、那異性與同性皆可謂之兩性而符合婚姻精神、自然適用收養制度而不該有排除與不平等之處,惟為保障第三者之權益,應同時制定嬰幼兒贈與、讓售、信託、拍賣等方式成為養子之相關權益與人權應保障之配套(釋字第587號)、並以雙方而非單向之合法方式同時制定與實施。 我可以選擇我要當異性戀、同性戀,孩子無法選擇父母、父父、母母,如何使符合民法第六條之嬰幼兒產品其贈與、讓售、信託、拍賣等方式符合同性婚姻合法化之需求而對於養子提供相對保障以符合法律雙向之原則,因為買賣人口是禁止的、人口販賣亦因有所需求而無法杜絕,此問題從古至今各國各地都有、買賣產品多或少而已,同性婚姻合法就必須確保供應鏈而不助長黑市買賣,因此如何將產品其贈與、讓售、信託、拍賣等方式合法,即是法律應保障的雙向原則、因此我呼籲相關政府單位於同性婚姻合法修正於民法時、需於養子相關規定上同時修正雙向原則、以符合立法精神與保障第三者之權益。 如果公投與人民投票結果是可以買賣人口為符合法定需求、那買賣人口就是合法,然後憲法就可以拿去燒掉了、因為不符合民意與時代上的需求。 第 6 條 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第 666 條 人之權利能力,死於出生,起於滅亡。